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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中药材检验检疫知多少 发布时间:2023-12-08     浏览量:229

1. 中药材



中药材是指药用植物、动物的药用部分,采收后经初加工形成的原料药材。

根据《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69号发布,经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海关总署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用途申报制度。中药材进出境时,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预期用途,明确“药用”或者“食用”。

申报为“药用”的中药材应为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材目录的物品。申报为“食用”的中药材应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可用于食品的物品。

《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适用于申报为药用的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申报为食用的进出境中药材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进出口食品的规定执行。

2. 出境检疫监管



一、出境前监管

(一)海关总署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境中药材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简称“出境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二)出境中药材应当符合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以及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三)出境生产企业应当达到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并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防疫体系和溯源管理制度。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包装材料等进货采购、验收记录、生产加工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出入库记录等,详细记录出境中药材生产加工全过程的防疫管理和产品溯源情况。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出境生产企业应当配备检疫管理人员,明确防疫责任人。

(五)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相关要求,结合所辖地区中药材出境情况、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生产企业管理能力和水平、生产企业的诚信度,以及风险监测等因素,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辖区出境中药材和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二、出境时检疫

(一)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中药材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报检,报检时,需如实申报产品的预期用途,并提交以下材料:

1.合同、发票、装箱单;

2.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明;

3.产品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动植物检疫要求的书面声明。

(二)海关按照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以及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对出境中药材实施检疫监管。出境中药材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海关按照规定出具有关检疫证单,准予出境。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3. 监督管理、法律责任



一、监督管理

(一)海关对出境中药材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二)海关总署对出境中药材实施动植物疫病疫情监测。主管海关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置和报告。

(三)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疫情信息报告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发现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积极配合海关进行疫情处置。

(四)海关总署根据获得的风险信息,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发布风险预警信息通报,并决定对相关产品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1.有条件地限制进境或者出境,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疫等;

2.禁止进境或者出境,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3.撤销生产企业注册登记资格;

4.启动有关应急处置预案。

主管海关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二、法律责任

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将按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提出检验检疫申请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申报的中药材与实际不符的;

(三)伪造、变造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4. 出口中药材特殊品种监管



(一)禁止出境中药材。

虎骨、犀牛角、牛黄、麝香等(不含配以微量麝香的成药,如麝香还阳膏等,但包括含犀牛角和虎骨成分的药品)。

(二)实施许可证管理中药材。

罂粟壳,列入麻醉药品,出口需要到药监部门办理麻醉品出口许可证。

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出口药料用麻黄草(人工种植),需提前到商务部门办理许可证(依据: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三)涉及野生动植物保护中药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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